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2019年4月18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和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酒后至宝山区聚丰园路205号地下车库内,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豫******小客车载被告人郑某某,欲从车库进口处驶出,被车库保安阻止,倒车时碰撞该处停放的一辆赣******小客车,后被告人刘某某坐入车后排由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车,撞坏进口道闸栏杆后驶离车库。2010年9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在宝山区**路**弄**号**室被抓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分别为为2.09毫克/毫升、2.21毫克/毫升,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接报在宝山区聚丰园路205号地下车库内,发生一辆豫******小客车碰撞其他车辆,并撞坏道闸栏杆后逃逸案件,2010年9月18日0时40分许,警员在宝山区**路**弄**号**室抓获肇事的豫******小客车驾驶员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9月17日18时许,他将一辆赣******起亚牌小客车停放在宝山区聚丰园路205号地下车库内,18日凌晨0时许,去拿车时,有警察在,并发现车子被撞。
3.证人沈某某证言和车库监控录像和截图证实,他是宝山区聚丰园路205号地下车库保安,2020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他在车库进口处上班时,一辆豫******小客车要从进口处出车库,被他阻止,小客车倒车时撞到了一辆起亚小客车,之后驾驶员坐到后排,换成坐在副驾驶的男子开车,直接将道杆撞了向外开车离开。
4.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1时45分;2020年9月18日1时48分,在仁济医院宝山分院被抽取血样。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毫克/毫升;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1毫克/毫升。
6.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9月18日1时19分54,被告人郑某某的测试结果为209毫克/100毫升;2020年9月18日1时18分42,被告人刘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89毫克/100毫升。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10.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他们酒后至宝山区聚丰园路205号地下车库内,被告人刘某某先驾驶牌号为豫******小客车,碰撞了一辆小客车后,再由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该车,被告人刘某某坐车后排,撞开道闸栏杆后离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仁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61173****(郑某某)、联系电话:1502692****(刘某某)。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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