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新海,曾用名“老黑”、“红超”,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6********,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号,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新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新海伙同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房某甲(均已判决)等人,驾驶由谢某某(已判决)提供的小货车,至杭州市萧山区**镇**工地处,以工具拆卸窃得长约60米的铜芯电缆线,计价值人民币5340元。后谢某某将所窃赃物予以收购。
2、2011年3月7日凌晨, 被告人郑新海伙同苏某甲、张某甲、张某戊(已判决)、苏某乙(已判决)、房某甲等人,至杭州市萧山区**镇杭州**液压件生产厂区工地处,窃得长约60米的铜芯电缆线1根、长约40米的焊把线1根、卷尺12把,计价值人民币240元,及无法估价的工作服5套。
3、2011年3月12日晚, 被告人郑新海伙同张某甲、张某戊、王某某(已判决)、苏某乙、房某甲等人,至杭州市萧山区**工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工地处,窃得电焊机2台、氧气瓶及气压表各1只、乙炔瓶及气压表各1只、雨棚钢梁5根、无缝钢管1根等物,计价值人民币3169元。后谢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出借车辆装运并予以收购。
4、2011年3月18日凌晨, 被告人郑新海伙同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房某甲、张某戊(已判决)、房某乙(已判决)等人,至杭州市萧山区**镇**农产品物流中心工地仓库处,窃得铜芯电缆线200米、空调主机4台、电动机6台、压力泵1台,计价值人民币18431元。后谢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出借车辆装运并子以收购。
5、2011年3月19日凌晨, 被告人郑新海伙同苏某甲、张某甲、张某戊、房某甲等人,至杭州市萧山区**镇**路**高铁工地处,窃得电焊机2台、氧气瓶及乙炔瓶各1只、铝芯电缆线120米,计价值人民币6372元,及无法估价的铜芯电源线200米。后谢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出借车辆装运并予以收购。
6、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新海伙同苏某甲、张某甲、张某戊、王某某等人,驾驶由谢某某提供的小货车,至杭州市萧山区**镇**路**村段处,以工具拆卸窃得长约300米的路灯下铜芯电缆线1根,计价值人民币33000元,后谢某某将所窃赃物予以收购;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郑新海伙同苏某甲、张某甲、张某戊等人,驾驶由谢某某提供的小货车,至杭州市萧山区**镇**路**村段处,以工具拆卸窃得长约160米的路灯下铜芯电缆线1根,计价值人民币17600元,后谢某某将所窃赃物予以收购。
7、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郑新海伙同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王某某、房某甲等人,驾驶由谢某某提供的小货车,至杭州市萧山区**镇杭州**液压件生产厂区工地处,以工具拆卸窃得长约5米的铜芯电缆线1根,计价值人民币2205元。后谢某某将所窃赃物予以收购。
8、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郑新海伙同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至杭州市萧山区**镇**省道**线安置小区工地处,以撬锁方式窃得该处办公室内台式电脑1台、中华牌香烟4包,计价值人民币1216元,及无法估价的茶叶2罐。
综上,被告人郑新海参与盗窃8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97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证人施某某、彭某某、金某某、郑某甲、沈某某、寿某某、郁某某、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新海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苏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苏某乙、王某某、张某丁、房某甲、谢某某、房某乙、张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新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君
二○二○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郑新海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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