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5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县**乡**村**组**号。2018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3月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县**街道**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8年9月9日、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招募**被告人葛某某及其他业务员采用散发广告、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推销理财产品,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承诺保本付息和高额回报收益,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前期经营活动严重亏损,仍采用诈骗方式吸收资金,并将资金用于巨额经营费用和前期债务。经审计,被告人郑某某共募集资金人民币2012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1865余万元。
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葛某某担任**,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经审计,被告人葛某某任职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68余万元,未兑付约1727余万元。
2018年3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实业投资、财务咨询等。
2.证人何某某、投资人李某某、黄某某、严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客户协议书》、《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函》、刷卡记录和POS机签单、**公司及关联个人的银行账户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葛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大众吸收资金及造成损失的数额。
3.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未将投资款用于实际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归还先前投资人本息、公司日常开销等情况;被告人葛某某向不特定公众吸收钱款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郑某某、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葛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葛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某、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冬
2018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葛某某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二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补充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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