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经裕华分局决定,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建华大街交口北行100米路东**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该饭店店员林某某互相厮打,造成林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林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2册,光盘1张,鉴定文书1份,散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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