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郇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59********,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郇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鲁******号(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莱芜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济南市人民医院**中心医院路口时,被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莱芜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通过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测试值为20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鉴(化)字[2020]0512号检验报告,郇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27.0±5.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3. 视听资料:现场查处录像等;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郇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郇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分明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郇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346825****。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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