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邹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刘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下午,郭某某(已逮捕)邀约兰某某到内江市市中区**市场背后与万某某(已逮捕)、被告人邹某谈事情,并准备了折叠刀。被告人邹某在自己车上准备了砍刀并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兰某某等人到达内江市市中区人才市场背后院坝内,郭某某与万某某在谈事情过程中发生冲突,万某某、被告人邹某、被告人刘某持事先准备的砍刀与持折叠刀的郭某某、兰某某对砍,造成兰某某、邹某、刘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兰某某左肘部损伤致左尺骨、肱骨骨折目前属轻伤一级;刘某左臀部损伤致盆腔穿通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通话记录、兰某某和刘某的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邹某的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古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兰某某、刘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检查、辨认、辨认现场、现场勘验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刘某持械聚众斗殴,邹某系首要分子,刘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晋韫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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