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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高小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分院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高小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岳林,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6********,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建,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号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高小某、马岳林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秦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忠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6日两次退回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28曰,被告人邹某某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前往成都市郫都区找被告人高小某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邹某某以微信转账1000元,现金39000元的方式支付毒资,高小某未将甲基苯丙胺现场交付邹某某。随后,被告人邹某某、秦建驾驶车牌为渝D0****荣威小轿车在前,被告人高小某与女朋友陈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驾驶车牌为川 A8****名爵小轿车在后,从成都市郫都区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当日,高小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两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19.42克、 263.26克,总计482.68克。经鉴定,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5%、73.2%。随后,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将被告人邹某某、秦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毒品照片、手机等物证;

2.户口信息、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高小某、邹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7.茶楼监控视频、手机检验报告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将约1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马岳林,让马岳林骑车将甲基苯丙胺带至忠县乐天公园靠大门上梯子后第一个平台处,邹某某在此以28000元的价格将约10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乙。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让被告人马岳林将约50克甲基苯丙胺藏匿在忠县忠州街道香山国际往中博方向的三岔路口旁的草丛处,马岳林将甲基苯丙胺藏匿好后,将位置拍照并告知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收取陈某乙15500元毒资后,将藏毒位置告知陈某乙,陈某乙自行将该约50克甲基苯丙胺取走。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向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忠县**街道**小区**号楼**室住处的客厅,以13000元钱的价格,将约4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乙。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马岳林在杭州萧山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马岳林等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6.马岳林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三、2019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秦建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290元毒资,将放在忠县新华路14号附3号负一楼窗户处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的位置照片和说明发给王某某,王某某根据秦建提供的位置将该甲基苯丙胺取走。

2019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秦建通过微信收取晏某某300元毒资,将放在忠县老三派桑星三叉路口工业园区办公室对面居民楼负一楼窗户处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的位置照片和说明发给晏某某,晏某某根据秦建提供的位置将该甲基苯丙胺取走。

2019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秦建通过微信收取晏某某280元毒资,将放在忠县香山湖西门对面幼儿园二楼消防栓处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的位置照片和说明发给晏某某,晏某某根据秦建提供的位置将该甲基苯丙胺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秦建等的供述和辩解;

4.王某某、晏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5.秦建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岳林、秦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82.68,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邹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09.42克,被告人马岳林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被告人秦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高小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邹某某、马岳林、秦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马岳林在贩卖毒品罪中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岳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告人马岳林、秦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岳林、秦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岳林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秦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凯铭 张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小某、邹某某、马岳林、秦建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卷宗9册,光盘66张,手机7个。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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