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渌口区朱亭镇**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遇行人谭某某在道路上步行,致使车辆与行人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谭某某、邹某甲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邹某甲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120mg/lOOml。2020年5月6日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8.04mg/lOOml。经责任事故认定,邹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邹某甲无证驾驶无车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74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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