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下半年,被告人邹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城区购买射钉枪和钢管并在其位于江津区**镇**街**号附**号的家中组装成一支火药枪,组装成功后,邹某某使用该枪在江津区永兴镇周岩村打猎。2019年11月28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邹某某位于江津区**镇**街**号附**号家中卧室床下将藏匿的火药枪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枪支鉴定报告;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巽
检察官助理 申英俊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附**号(联系电话:1822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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