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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路与**路路口以300元价格贩卖三小袋毒品海洛因(净重0.19克)给肖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邹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联络的手机一部、毒资300元、毒品海洛因两小袋(净重0.11克),从肖某某身上查获其在邹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三小袋。经鉴定,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张,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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