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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住宜丰县****林场**组,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2020年6月2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6日决定将此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多次向潘某某等人贩卖、运输冰毒:

1、2019年12月10日晚,邝某某问潘某某是否买得到冰毒,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某向其购买冰毒,邹某某回复冰毒500元一包,另加100元运费,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某600元,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邹某某600元。邹某某驾驶汽车到黄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宜丰县新昌镇东郊路96号的住房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一包冰毒,随后驾车将冰毒送到宜丰县芳溪镇进城第一个红绿灯处,邹某某在汽车内将一包冰毒交给潘某某,随后潘某某和邝某某、冯某某在冯某某的汽车上共同吸食冰毒。

2、2019年12月19日上午,邝某某与冯某某商量共同购买冰毒吸食,邝某某问潘某某是否买得到冰毒,潘某某便电话联系邹某某购买冰毒,邹某某说冰毒500元一包,另加100元油费。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某600元,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邹某某588,并向邹某某表示借12元用于玩游戏。邹某某驾驶汽车到黄某某家向其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当天傍晚驾车将冰毒送到宜丰县车上乡潘某某工作的工地,潘某某进入邹某某的车内问其是否要一起吸食冰毒,邹某某表示同意,潘某某便打电话告诉已提前在该工地等候冰毒的邝某某和冯某某,邝某某表示600元冰毒四人吸食不够,邹某某说自己车上还有一点冰毒,邝某某便同意另外支付200元加购冰毒,随后邝某某坐冯某某驾驶的汽车,跟随邹某某到达车上乡高架桥下,邹某某、潘某某、邝某某、冯某某四人在冯某某的车内共同吸食邹某某带来的冰毒。

3、2020年2月27日日傍晚,肖某某打电话要潘某某帮其购买冰毒,潘某某联系邹某a某购买冰毒,邹某某回复买700元冰毒需要另加100元油费,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潘某某,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20元给邹某某(其中20元是潘某某还给邹某某的钱),邹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在黄某某处购买了冰毒,当天晚上驾车将冰毒送到了潘某某和肖某某工作的宜丰县天宝乡铜万高速连接线P4标工地将冰毒交给潘某某,潘某某与肖某某在工地宿舍内吸食了冰毒。

4、2020年1月20日下午,刘某某联系潘某某想购买冰毒并表示自己只有400元,潘某某联系邹某某购买冰毒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某400元,潘某某将400元转给邹某某,邹某某驾车将自己家中剩下的冰毒送到宜丰县天宝乡潘某某工作的工地交给潘某某,潘某某将冰毒交给已提前到工地宿舍等候的刘某某,刘某某和卢某某在铜鼓县三都镇一起吸食了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潭山派出所民警从宜丰县天宝乡铜万高速延伸线C6标段搅拌站口头传唤至潭山派出所接受讯问,2020年7月8日,宜丰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民警在宜丰县新昌镇东郊路96号楼梯口将黄某某(另案处理)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为8.26克的白色晶状物体一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某、刘某某、肖某某、邝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4次贩卖、运输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枚子

检察官助理:潘建振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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