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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聚众斗殴罪)(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邹某某外号“猪头”,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昌傅镇****号,租住樟树市****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25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18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3时许,陈某某和卢某某(绰号“良皮”)、甘某某等人在本市银河酒店“又见初见”小酒馆吃夜宵时,看见被告人邹某某和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隔壁桌,便走过去要被告人邹某某还钱,邹某某以没有欠条为由不还钱,为此,陈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和余某某发生争吵,并用啤酒瓶砸了余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和余某某等人遂与陈某某等人发生打架,被人劝开后,陈某某和卢某某、甘某某随即离开小酒馆回到自己开的“舅佬倌“夜宵店。因觉得吃了亏,被告人邹某某在陈某某离开后多次打电话给陈某某要其过来解决此事。同时,余某某打电话纠集了伍某某、黄某某、彭某某、鄢某某(绰号“二狗”)、袁某某、付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彭某某、鄢某某、袁某某、付某某、蒋某某案发时均未满16周岁)等十余人来到“又见初见”小酒馆帮忙打架。被告人邹某某和余某某将伍某某、黄某某等人带至小酒馆隔壁的帝国星匠楼道,余某某给了黄某某及蒋某某一人一根棒球棍,并要黄某某等十余人在此等候,听令行动。被告人邹某某亦交代黄某某等人若对方态度嚣张直接打,不要打头。被告人邹某某和余某某等人说完后,又进入小酒馆。23时58分许,陈某某和卢某某、甘某某持菜刀、匕首进入小酒馆,与被告人邹某某、余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冲突,因酒馆人员干预,被告人邹某某、余某某等人和陈某某、卢某某、甘某某便从小酒馆出来,随后,被告人邹某某和余某某指挥伍某某、黄某某、彭某某、鄢某某、袁某某、付某某、蒋某某等人去打陈某某、卢某某、甘某某,双方发生斗殴,黄某某和卢某某在斗殴过程中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卢某某、黄某某、付某某、袁某某、伍某某、蒋某某、鄢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纠集多人结伙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罗德昌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监控视频光盘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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