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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聚众斗殴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与周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均已判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高某某家中喝酒,因周某某与孙某某(已判决)此前存在矛盾纠纷,邹某某遂让周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邹某某在电话中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林业大学家属区斗殴。随后,邹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高某某乘坐出租车赶到约定地点,孙某某电话纠集刘某某、鞠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均已判决)驾驶车辆到达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开始打斗,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刘某某的三根手指砍伤,张某某持弩、孙某某等人分别持刀、铁棒等凶器将邹某某左大腿砍伤,将周某某打倒,造成邹某某左大腿软组织裂伤,造成周某某头外伤、头部软组织裂伤、胸背、腰、臀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现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黑龙江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群众举报线索转办通知、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孙某某、刘某某、鞠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持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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