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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楼**单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至9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处收购手机卡,并通过当面交易等方式,将所收手机卡卖给二某某、老某某、阿某某等人。截至案发,被告人邹某某共买卖实名制手机卡240余张、非实名制手机卡50余张,非法获利6000余元。

经侦查,2020年6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的刘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实名认证手机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刘某某的手机卡涉案金额9万余元,于某某的手机卡涉案金额2万余元,共致使被害人损失11万余元。

2020年7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从赵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的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实名认证手机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损失4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江某某、林某某、某某甲、郑某某、甘某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于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贩卖手机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破坏信息网络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波

检察官助理:宋枭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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