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51978********,壮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良庆区**路**号(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4********,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道(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号(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 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小区**号楼(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刘某甲、杜某某、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邹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自2018年12月开始通过网络联系销售香烟,并通过快递公司将香烟邮寄给买家。2019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刘某甲预谋共同贩卖香烟,邹某某负责出资金、联系货源,刘某甲负责接货、管理库房、记账;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自广西南宁**客运站接香烟879件,价值1380030元。其中351件零298条香烟由刘某甲、杜某某销售,价值609783元。2019年10月23日,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在刘某甲的库房查获香烟1036条;2019年10月24日,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在邹某某的库房查获香烟300条。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微信通过网络销售香烟,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方式收款,非法经营数额为4764685元。
2.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通过网络销售香烟,并通过提供他人微信二维码由买烟人扫码支付烟款的方式收取烟款。期间,4月至9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负责给刘某甲包装香烟、运输快递,并利用微信联系销售香烟;9月24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负责给刘某甲包装香烟、运输快递。刘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2837977元,杜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866043元,谭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745691元。
3.被告人刘某甲销售的香烟需通过快递邮寄到买烟人手中,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在明知刘某甲邮寄假烟的情况下,分别在“快递员”APP上为刘某甲注册了快递工号,由刘某甲本人亲自操作打印快递面单、组织他人将假烟打好快递包裹,后将快递包裹送给刘某乙、王某某后寄出。2019年8月至10月间,刘某甲通过买烟人给刘某乙提供的微信二维码支付快递费133408元,刘某乙帮助刘某甲邮寄的香烟价值837173元;
2019年4月至8月间,王某某帮助刘某甲邮寄香烟6000条,价值204960元。期间,2019年6月至8月,刘某甲通过买烟人给王某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支付快递费43149元。10月13日至10月22日,王某某帮助刘某甲邮寄香烟,刘某甲通过微信二维码收烟款184908元。王某某帮助刘某甲邮寄的香烟价值共计389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香烟、快递单打印机等物证;2.被告人邹某某、刘某甲、杜某某、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案件移送函、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3.证人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刘某甲、杜某某、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5.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WJ20191101801、WJ20191101802号检验报告;6.搜查、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刘某甲、杜某某、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杜某某明知邹某某、刘某甲实施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明知刘某甲实施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刘某甲、杜某某、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雨昕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刘某甲、杜某某、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
3.电子数据光盘四张、U盘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手机十二部、账本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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