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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组**号。因犯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镇威公路往威信方向行驶,01时25分许,途经镇-威公路46公里100米即雨河镇龙井村**路段时,与程某某停放在停车道上的渝*****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主车为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接处,致其所驾车辆上乘坐人员杨某某及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某在此事故中承全部责任。经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所驾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喇叭、灯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杨某某系颅脑开放性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但其系在假释期间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赵玉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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