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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黄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委**村**号,住广东省河源市**街道**栋**室。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委**村**号,住广东省河源市**队**栋**室。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组**号,住广东省河源市**期**栋**室。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组,住广东省河源市**栋**室。

被告人赖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村**号,住广东省河源市**栋**室。

五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赖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起,罪犯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明知他人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招募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赖某某等人提供支付宝收款码,协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并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收到了张某某被骗款人民币9199元。被告人黄某某收到赃款后,通过提现再将该赃款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发给了欧阳某乙。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赖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先后收到了踪琰被骗款人民币19000.72元、梁某某被骗款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赖某某收到赃款后,通过提现再将该赃款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发给了欧阳某乙。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收到钟某某被骗款人民币19981.89元。因支付宝账号被冻结,转账给欧阳某乙未果。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邹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先后收到了刘某乙被骗款人民币2499.18元、邓某某被骗款人民币3859.94元。被告人邹某某收到赃款后,通过提现再将该赃款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发给了欧阳某乙。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的支付宝账户收到了许某某被骗款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刘某甲收到赃款后,通过提现再将该赃款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发给了欧阳某乙。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赖某某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陈述、支付宝出具的明细、手机截图,证明2020年2月13日其上网被骗,使用其母亲的支付宝账号向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9199元的事实。

2.证人踪某某、梁某某的陈述、支付宝出具的明细、手机截图,证明2020年2月14日二人均上网被骗,均使用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赖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转账人民币24200.72元的事实。

3.证人钟某某的陈述、支付宝出具的明细、手机截图,证明2020年2月14日其在本市普陀区**公园附近上网被骗,使用其母亲的支付宝账号向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19981.89元的事实。

4.证人刘某乙、邓某某的陈述、支付宝出具的明细、手机截图,证明2020年2月15日二人均上网被骗,均使用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邹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转账人民币6359.12元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的陈述、支付宝出具的明细、手机截图,证明2020年2月17日其女儿上网被骗,使用支付宝账号向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5300元的事实。

6.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欧阳某乙的手机数据已被保全。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上述被告人处扣押了手机的事实。

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赖某某的到案经过。

9.欧阳某乙的供述,证明其让上述被告人提供支付宝二维码收取钱款并转账的事实。

10.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赖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上述被告人应欧阳某乙的要求,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协助他人转移赃款,并从中牟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赖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赖某某明知他人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利用支付宝等网络平台共同协助他人转移赃款,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赖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赖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赖某某均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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