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3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街**号,现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路过大亚湾区西区**村**公寓附近的村道时,看见一部电动车停放在一出租屋楼梯口,且电动车的前面车篮子里面还放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临时起意将电动车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并逃离现场。逃离现场后,将包内一部华为 navo4e、一部华为navo2plus及华为充电器占为己有,其余物品丢弃至垃圾桶。现被盗两部手机及充电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大亚湾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某被盗华为nova4e价值1108元人民币、华为nova2plus价值1041元人民币,两部手机共计214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苍
检察官助理:叶跃武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大亚湾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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