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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邵某某多次在娄底城区进行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9月下旬,邵某某在娄星区**工地盗窃脚手架钢扣子17个,销赃给**废品回收店,获利51元。2019年10月10日左右,邵某某在**工地盗取了手脚架钢扣子21个,销赃给**废品回收店,获利40余元;2019年10月30日,邵某某在娄底市**工地上盗窃手脚架钢扣子14个,经鉴定价值为35元。

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易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正春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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