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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邵某某,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组**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晚,被害人张某某夫妇以广播、叫喊等方式至被告人邵某某位于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的住处楼下,向被告人前夫陈某某讨要债务。期间,被告人邵某某至楼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和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脸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水果刀一把(系照片);

2. 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伤势照片等;

3. 证人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清

2020年5月28日 

附:

1. 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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