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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宜兴市******号(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J****的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至中湾路滨水一期小区北门路段处,撞到停放在路边停车位内的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6****的小型轿车。经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2020年6月4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391539****;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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