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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巨野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5时18分,被告人邵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郓城县**楼村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查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敏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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