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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容留他人吸毒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新村**幢**室。被告人邵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6月21日被原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赌博,于2012年7月26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徐金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19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P****的小型轿车沿金坛城区峨眉路行驶至月荷路碧水华庭东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7.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在其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苑**期**幢**室的家中,容留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新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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