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8********,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小区,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27日被亭湖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九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7年12月1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建湖县登达花苑45号楼201室被害人周某某家,用木棍撬开阳台防盗窗后从防盗窗入户实施盗窃,被周某某发现后逃跑,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周某某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系盐城市滨海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周建芳家里被偷的事实。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4.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指认了盗窃现场。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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