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14时14分,被告人邱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Q****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虹大道与永昶路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1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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