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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戴某某等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戴某某、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中**”(具体身份待核实)联系被告人邱某甲,由邱某甲在南丰县建立多卡宝窝点提供网络手机信号源。后邱某甲纠集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在南丰县**镇**路**号**楼、南丰县**镇**村**组**号、南丰县**局宿舍**单元**室、南丰县**镇**路**号建成4个窝点,在窝点内安装多卡宝、路由器及交换机等网络设备。被告人邱某甲负责多卡宝装机并分类、换卡、编辑电话卡、客服分类、统计设备上线使用时间、记账、订购设备和电话卡等,并安排戴某某和张某某的工作;被告人戴某某负责寄取包裹快递(多卡宝等设备和电话卡)、维护设备、电话卡分类、操作多卡宝以及三人的饮食;被告人张某某装机换卡,做设备维护工作。被告人邱某甲、戴某某、张某某通过多卡宝、路由器、交换机、电话卡等设备,为“王**”“陈**”“加**”“**吉”(具体身份待核实)等四人提供网络手机信号源,帮助他人实施诈骗时规避公安机关侦查、逃避打击,同时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被诈骗共计人民币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邱某乙、付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陈述;4.被告人邱某甲、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辨认现场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戴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多人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邱某甲、戴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邱某甲、戴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邱某甲、戴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甲、戴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丰

       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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