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4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份起,被告人邱某某以每克大麻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多次在本市天河区**附近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上家“2face”(另案处理)即向邱某某提供大麻免费吸食,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4日,邱某某将6克大麻卖给张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3月11日,邱某某将6克大麻卖给张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人民币1260元。
3、2020年4月9日,邱某某将11克大麻卖给张某某等人,并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人民币2300元。
4、2020年4月12日,邱某某将6克大麻(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卖给张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人民币1200元。之后张某某发现少给了1克大麻,邱某某则通过微信退给张某某人民币200元。
2020年8月12日,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作案现场、抓获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 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大麻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倩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3册,光碟4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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