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武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和陈某某(2006年**月**日出生)是朋友关系,两人常在一起玩。2020年11月14日晚,两人一起到武某某城李某某家玩。次日凌晨,两人开着电动车到城东新区幸福市场星际酒吧宿舍楼下时发现黄某某的一辆“小猴子”电动车停放在此处,二人商量等到回三里镇时顺便来偷这辆电动车回去。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和陈某某从李某某家出来后,直接到城东新区幸福市场星际酒吧宿舍楼下,然后由被告人邱某某望风,陈某某过去把电动车推过来,之后陈某某坐在偷来的电动车上,被告人邱某某开着另一辆电动车从后面推撑和陈某某一起逃离现场。回到家后,二人把偷来的电动车拿到廖某某家改装。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87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梅娟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在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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