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7〕59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查明年龄79岁),身份证号码510229194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小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129号的租赁屋内容留谢某某、高某某等人卖淫。2017年3月22日,民警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卖淫女谢某某、高某某及嫖客蒋某某、刘某某。2017年4月23日上午,民警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卖淫嫖娼的谢某某、段某某,并将邱某某现场抓获。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艳
检察官助理:赵震全
2017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联系电话:1359412****;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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