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宿城区陈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圩乡罗郭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和刘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在事发后正电话咨询私了一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刘某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丽娟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 1524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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