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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南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与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便在南部县**镇**街**号门市饮酒解闷。当天晚上邱某某再次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邱某某驾驶悬挂川R8****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伏虎镇七星公园至中房湾街。车辆行至南部县伏虎镇西街65号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川R5****号重型自卸货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众报案后,执勤的交警到达现场检测邱某某涉嫌饮酒,但因伤势较重无法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交警立即带邱某某到南部县伏虎镇良骨医院抽血送检。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44.9±7.2)毫克/100毫升。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平

检察官助理:尤敏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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