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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佘某某等四人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卿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利川市公安局分别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谭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卿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狩猎罪

2019年农历8-9月份,被告人谭某甲邀约佘某某、邱某甲、谭某乙(后两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柏杨坝镇双塘村小地名马鞍山山林内狩猎野猪。当天邱某甲先到达目的地,并用猎枪猎杀野猪1头,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随即赶到,四人将猎杀的野猪进行分配。

201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佘某某邀约谭某甲、谭某乙、范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邱某甲到本市柏杨坝镇齐跃村7组小地名磕头坡进行狩猎。当天邱某甲携带猎枪先到达现场,寻找野猪未果后,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范某某在前往磕头坡狩猎的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佘亿驾驶的鄂QH0Y23皮卡车内查获猎狗5只、单管猎枪3支、子弹、钢珠等物品。

经查,被告人佘某某、谭某甲均无狩猎证,邱某甲具有狩猎证,狩猎范围为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境内,狩猎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猎枪、子弹、钢珠等物证(照片形式固定);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护秋队员公示、狩猎证、利川市人民政府利政发【2018】22号文件、柏杨坝派出所证明、利川市柏杨坝镇林业站证明等书证;3.证人程某甲、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被告人佘某某、谭某甲及同案犯邱某甲、范某某、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7年,被告人佘某某从李春付(已死亡)手中获得两只猎枪、一支射钉枪,要求佘某某代为出售。佘某某未出售一直自己持有,并用来打猎。2016年和2019年佘某某分别以人民币2500元和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陌生人处购买了两支气枪,一直自己持有并用于打猎。2010年,被告人卿某某从重庆云阳一刘姓男子处获得一把猎枪,一直自己持有并用于打猎,2019年卿某某将该把猎枪存放于佘某某处。2019年12月30日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Q****3的车辆准备去打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辆车上及佘某某住处搜查出上述枪支。经鉴定,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中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三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卿某某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猎枪、子弹等物证(照片形式固定);2.户籍证明、到案

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枪支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利川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3.证人邱某甲、谭某乙、范某某、邱某乙、谭某甲、程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被告人佘某某、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谭某甲、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

检察官助理:蒲鑫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路**巷**号,联系电话:1597241****;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7725****;被告人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99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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