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38号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小弟儿”,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巫山县**乡**村**组**号,住巫山县**小区**栋**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巫山县**镇**村**组**号,住巫山县**号楼**。因犯抢劫罪,于1998 年3 月25 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 年6月25 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 年1月14 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 年11 月5 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3月1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再次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甲、向某某,辩护人张宴平及值班律师冉术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 等人在巫山县南三路兄弟烧烤吃夜宵,期间饮酒。同时,被害人向某某与朋友陶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等人在巫山县南三路海底皇宫门口烧烤摊吃夜宵。因向某某欠李某甲一万元债务,李某甲看到向某某后给邱某某发微信,让邱某某去海底皇宫帮忙要账。随后邱某某驾驶渝FP****白色轿车,搭载刘某某、陈某某 、朱某某等8人到海底皇宫。下车后,刘某某与朱某某各自从车辆后备箱拿出一把刀藏在身上。到达烧烤摊位时,陈某某直接用脚踢向陶某某,后双方被劝开,邱某某等人驾车离开。邱某某等人因担心李某甲被报复,又开车返回。邱某某使用啤酒瓶扔砸向某某,后与朱某某、刘某某使用拳头殴打向某某;刘某某持刀对向某某等人挥舞,邱某某也将刀拿过来朝向某某等人挥舞;陈某某使用塑料凳子打对方。造成向某某多处软组织伤。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高唐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验伤证明、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2月,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纠纷产生矛盾。同年2月底,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在巫山县认识。之后,邱某某提出拿2万元雇人教训李某甲,孙某某表示自己去砍李某甲。几天后,邱某某给了孙某某现金1万元。
2020年3月5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驾车带领被告人孙某某到巫山县**街道**被害人李某甲的居住地踩点查看,被李某乙(李某甲的兄长)发现。3月6日晚,孙某某带砍刀在李某甲居住的小区蹲守,由于没有看见李某甲,孙某某遂离开。3月7日22时许,孙某某再次带砍刀来到李某甲住宅楼下蹲守。邱某某派人查找李某甲的行踪,并不停地电话通知孙某某。3月8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回家走到**区**路**号楼梯口时,孙某某持刀砍李某甲,李某甲逃跑,孙某某继续追砍李某甲。李某甲跑至**路**号的梯坎口处跌倒,孙某某追上砍击李某甲数刀后逃离。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逃至巫山县望霞公园磷肥厂宿舍公交站附近后,被告人邱某某安排人开车接孙某某,并让司机给了孙某某现金3000元。孙某某藏匿在车辆后备箱逃至早阳乡植物园附近。2020年3月8日凌晨6时许,邱某某再次安排车辆将孙某某接回县城。当日下午,孙某某将所穿的衣物及使用的砍刀丢弃至长江。2020年3月11日,邱某某让妻子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给孙某某。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经巫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病历资料、银行流水、通话清单、卡口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谢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7.巫山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银行转账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雇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实施寻衅滋事案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寻衅滋事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接受雇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少华
检察官助理:向 静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2.卷宗4册642页,散页材料1份33页,光盘15张;
3.《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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