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那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53********,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苏木**嘎查**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春季,被告人那某某在未办理征占用草原手续情况下,擅自在巴林右旗**苏木**嘎查**组营子东南**东侧开垦草原78.68 亩,在南侧围封圈开垦草原199.64 亩。2019年春季,被告人那某某在该278.32亩非法开垦的草原上种植经济作物黄豆。经巴林右旗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那某某非法开垦的278.32 亩土地性质系天然牧草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巴林右旗自然资源局证明、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等;2、证人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开垦草原面积278.32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那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 政 江
附:
1.被告人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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