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6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涞水县**乡**村**号,现住该地。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7日,自201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自2019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邢某某骑摩托车先后四次在涞源县**乡**村收购鹰类、隼类野生动物活体10只,寄养在本村一个废弃的养鸡场内。被告人邢某某于当月分两次将7只(其中4只为赠送)鹰类、隼类野生动物出售给保定市**县**镇**村村民陶某某,剩余的3只隼类野生动物活体被涞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专家小组鉴定,被告人邢某某出售给陶某某的7只野生动物,其中2只为苍鹰、4只为雀鹰、1只为游隼。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3只野生动物为猎隼,上述野生动物均属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建军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在原住所,联系电话:1347329****;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