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5********,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退休,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苑**幢**室(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通州区**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路**号,以下简称**服务部)主要经营二手房买卖中介等活动,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实际负责人韩某某(倪某某之妻)。2018年以来,该服务部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苑4号楼1408室、**苑2号楼407室、**苑3号楼1106室、**苑2号楼1302室、**苑5号楼1202室、**苑16号楼705室、**苑8号楼103室和**苑13号楼201室的所有人达成中介协议,全权代理销售上述8套房屋。被告人邢某某自称该8套房产系由其介绍给**服务部,且其与韩某某之间曾口头约定,每成交一套房屋,**服务部支付给其“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其向韩某某索要“介绍费”。韩某某陆续交付人民币12000元后,拒绝继续给付。被告人邢某某多次向韩某某索要该款未果,双方就此产生纠纷。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邢某某再次来到**服务部向韩某某索要“介绍费”未果后报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处警,向邢某某进行法律宣传,告知其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不得在公共场合闹事,不得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后被告人邢某某为发泄情绪,先后2次任意损毁**服务部财物,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1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来到**服务部,使用自备的铁榔头将该服务部大门西侧的一块钢化玻璃砸坏,同时铁质的榔头头部落入该服务部办公室内,将一块大理石和一张沙发的背部砸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2547元)。
2.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邢某某来到**服务部全权代理销售的**苑4号楼1408室、**苑2号楼407室、**苑2号楼1302室、**苑5号楼1202室、**苑8号楼103室和**苑13号楼201室,使用从小区花圃内捡拾的小树枝,堵塞该六套房产的防盗门的锁芯(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565元),造成门锁损坏,无法使用。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榔头等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殷某某、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倩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苑11幢104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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