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住蓟州区**镇**村**区**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9日向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2日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6月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6月15日,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蓟州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李某某在蓟州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安排部署下,协助蓟州区**镇人民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并受**镇人民政府委派在**镇**村疫情防控卡口从事疫情防控的相关工作。当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外出回家通过**村疫情防控卡口时,李某某等工作人员提示邢某某出示健康证,邢某某未能出示,且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邢某某与李某某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李某某对邢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4月10日,邢某某主动到公安蓟州分局官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桂彬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