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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晋F****3比亚迪小型普通货车沿北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市府街岔口处,与当事人冯某某驾驶晋F****1豪爵牌125二轮摩托车沿市府街由东向西未按信号灯通行至事故地点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邢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78.25mg/100ml。事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冯某某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妮

检察官助理:赵若男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邢宝银,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宝银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邢宝银醉酒驾驶晋FEE333比亚迪小型普通货车沿北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市府街岔口处,与当事人冯树荣驾驶晋FA2191豪爵牌125二轮摩托车沿市府街由东向西未按信号灯通行至事故地点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冯树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邢宝银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78.25mg/100ml。事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冯树荣对被告人邢宝银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宝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宝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宝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妮

检察官助理:赵若男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邢宝银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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