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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烟台市蓬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邢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蓬某区**街**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号楼**。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蓬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蓬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邢某某,自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以每个1.5元至1.6元的价格,从天津**有限公司购进印有********”字样的酒塞43685个,并受到刘某某委托,转而委托烟台**有限公司使用前述酒塞及刘某某提供的酒汁、酒瓶等物料,为刘某某灌装生产葡萄酒26500瓶。收取刘某某酒塞及灌装费用95400元,获利31800元。于2019年4月,将剩余的16932个印有“********”字样的酒塞以每个2.6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 辉

检察官助理:朱晓虎

2020年9月14日

(代章)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于原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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