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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邝某甲、林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邝某甲,曾用名邝某乙,女,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村委会********号,广省广州市白云区****大街******

被告人林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片**巷**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大街**华庭**栋**室。

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购进的绿色无标识胶囊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通过淘宝店定制包装袋,自行分装后利用微信号“**指导老师”及淘宝店“1101724********”以减肥产品对外销售。2019年9月3日,启东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住处搜查查获绿色无标识胶囊14粒。

现查明,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间,先后向被害人龚某某、施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等人及韩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销售该绿色无标识胶囊,得款计人民币9158.64元。

经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邝某甲、林某甲销售的绿色无标识胶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均于2019年9月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的户籍证明、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龚某某、施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人韩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8.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腾讯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予以加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邝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告禁止令;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告禁止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熊熊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邝某甲、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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