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坊乡**坊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邓某甲的堂叔邓某乙联系邓某甲称自己在收取他人出借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走账,价格为每张卡每月人民币500元(以下货币以人民币计)。后邓某甲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分三次出借了11张银行卡给邓某乙。
1、2019年6月份,邓某甲在赣州市内办理了赣州银行(卡号:62296761020********)、交通银行(卡号62226236600********)、中国银行(卡号:62179065000********)、九江银行(卡号:62870101262********)银行卡共计4张银行卡出借给邓某乙;
2、2019年10月,邓某甲补办了之前出借4张银行卡中的九江银行与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并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218042800********)给邓某乙;
3、2020年3月份,邓某乙开车带着邓某甲在赣州市内办理了兴业银行(卡号:6229085030********)、光大银行(卡号:62266233********)、中信银行(卡号:62177157********)、浦发银行(卡号:62179228********)银行卡各一张,并再次将此4张银行卡出租给邓某乙。
被告人邓某甲共计帮助邓某乙办理银行卡三次,提供银行卡11张,共计获利13500元。经鉴定,邓某甲提供的11张银行卡自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收入总额为45978567.29元。其中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36600********)实际上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收款走账,且该卡收取了被害人归某某受网络诈骗后转账390008元。
2020年8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邓某甲电话传唤至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邓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的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赣恒会师鉴字[2020]第0032号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及被告人邓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归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仍将银行卡等材料出借给他人,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12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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