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19〕1752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园**村**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1日凌晨,吸毒人员魏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微信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约购毒品。后民警在本市丰台区****附近将李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的暂住地本市丰台区**洗浴中心出租房内起获三包淡黄色晶体。经鉴定,上述三包淡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上述三包淡黄色晶体共计61.22克。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缉毒大队民警查获,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现场起获毒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讯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及辨认: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魏某某的辨认笔录、熊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取样视频、称量视频、约购毒品视频、交易视频、抓获视频、搜查视频、讯问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磊
检察官助理 陈薇
2019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