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眼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户,现住址**。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酒店**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仇某甲贩卖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仇某甲、仇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还具有多次吸毒被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灿辉
检察官助理黄芃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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