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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至2013年1月,曾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华联商厦三楼设置诈骗窝点,安装可显示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的网络电话,设置“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组织包括被告人邓某某以及钟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内的人员通过网络电话随机拨打中国台湾地区电话,针对不特定男性以假意交友的方法实施电信诈骗。该诈骗团伙具体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酒店女员工等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需要业绩或者家人生病需要用钱等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见面,“秘书”则“下单”给“主任”,由“主任”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安排台湾地区的公关小姐以“秘书”之前与被害人聊天时的身份并根据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的约定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被告人邓某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担任“秘书组”成员参与诈骗,负责拨打诈骗电话。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0元。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3、2009年8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4、2009年9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参与实施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5、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10元。

6、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参与实施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7、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参与实施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8、2010年1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参与实施诈骗台币2万,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

9、2010年2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10、2010年3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7万元,按每100台币兑换人民币20.58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4406万元,领取底薪和奖金人民币10400元,另领取抽成人民币2100元,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500元。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天海花园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退缴违法所得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 同案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同案涉案人员曾某某、钟某某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参与通过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实施的诈骗活动,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华

                             检察官助理:王琼云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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