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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街道办事处**村2组0号。因吸毒,自2009年至2012年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11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刑)来到许家洞镇华湘化工九号泉水厂附近,发现九号泉水厂有两个废弃的变压器,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某商量拆变压器,邓某某予以同意。第二天,张某某与邓三红一起来到许家洞华湘化工九号泉水厂准备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但只拆掉了几个螺丝。之后张某某、邓某某又带着武某某(已判刑)一起拆开了变压器,但没有拆出里面的铜线。当天晚上,张某某打电话约李某某(已判刑)一起拆变压器里的铜线,李某某予以同意并带上了喻某某书(已判刑),一起来到华湘化工九号泉水厂盗窃将两个变压器内的铜线拆卸了出来。武某某和邓某某也开车来到九号泉水厂,和张某某、李某某和喻某某一起将拆出的变压器铜线装上了喻某某的货车上。喻某某等人驾车将所盗得的变压器铜线卖给了郴州市下湄桥造纸厂107国道附近的一个废品店,获得赃款12000余元,其中张某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李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喻某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邓某某和武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两台型号为S8-630、 S6-320的变压器内总重量为400千克的紫铜价值15200元。

案发后,同案人武某某退赃1000元、张某某退赃3000元给了华湘化工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吸毒行政处罚资料、被盗变压器情况说明、收条、领条、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武某某、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三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某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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