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3月19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2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先后两次入户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600元以及银手镯一对。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4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沅陵县**宿舍被害人张某某的房间里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元。
2、2019年12月2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沅陵县**宿舍被害人戴某某、杨某某等人房间里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200元和银手镯一对。
2019年12月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邓某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证据卷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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