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84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251982********,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22日释放。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嘉荣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10元),后在雅园附近一路边以350元卖给一名收废品男子(身份不详),犯罪所得350元已经被邓某某日常消费花光。
2020年5月26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大道旧社区红绿灯口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