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租住在衡阳市石鼓区**路**房**楼**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刘某某住在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室“**店”员工宿舍,自2020年6月4日开始刘某某连续两晚带被告人邓某某回其宿舍睡觉。被告人邓某某在刘某某的宿舍里看见被害人冯某某睡觉的时候将两部手机放在窗台上充电,心里萌生了占有这两台手机的念头。2020年6月5日白天,被告人邓某某先将冯某某的**手机的原装手机盒偷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陈某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一起前往刘某某的宿舍偷手机,由陈某某在楼梯间望风,被告人邓某某进入刘某某的宿舍,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窗台上充电的一台**手机(价值2372元)和一台黑色**手机(价值520元)偷走。当天上午,被告人邓某某与陈某某将**手机销赃得1600元,邓某某分得740元,260元用于归还陈某某欠款,剩余600元用于两人消费,黑色**手机由邓某某自己使用。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黑色**手机,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邓某某到案后还向冯某某赔偿了3200元,取得了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还具有退赔并取得谅解、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等酌定量刑情节,******,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灿辉
检察官助理黄芃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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