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戴着头盔到本市洪山区**街**A区门口,利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并拆除车载GPS,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鄂A****1出租车,藏匿于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地下停车库,先后在被害人、警察询问时,拒不交出车辆。经鉴定,被盗东风雪铁龙DC7162MYBM小型轿车价值为人民币62128元。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身份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租车照片、办案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继红
检察官助理:熊亮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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