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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溜门进入镇海区**街道**路**号**模具有限公司门卫室,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7 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邓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戴某某、严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慧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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